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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規範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規定如下:

  1.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協議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4.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5. 法院裁判時,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