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第 一 條
-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二 條
-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三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四 條
-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